事故后的车辆检验不合格结论不属于免除保险责任事由
[以案释法]发布时间:11-18;浏览次数:278次
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事故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具有安全隐患,但此种事故后的检验结论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所指之“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
原告朱某甲等三人系交通事故死者侯某乙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被告于某系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及驾驶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侯某乙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闯红灯),事故双方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事故成因,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审理中,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均无异议。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己方已将保险条款送达被告于某,且已对此条款予以加粗、加黑提示,并电话告知被告于某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根据前述免责条款,本例交通事故属于“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所谓检验不合格包括车辆年检不合格及事故后检验不合格,故保险人拒绝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被告于某辩称,己方虽收到保险条款,但事故车辆已按规年检,且年检合格,事故发生前车辆制动并无问题,不属于免除保险责任情形,己方愿意承担保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例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适用情形。依据免责条款的法律性质,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文义及精神,综合考量投保人的正当预期、驾驶员的事故过错程度、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等其他因素,认定本例事故不属于免除保险责任情形。法院判决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款元;被告于某支付原告律师费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对于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提出的拒赔意见,一般应当遵循“由形至实”“形实结合”的审理思路。
在形式上,需审查保险人是否已经履行保险条款的送达、提示及告知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已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其中的免责条款亦予以加粗、加黑标识,且通过电话录音形式向投保人宣读了条款内容。故就形式而言,保险人已履行相应法律义务。
在内容上,需对合同文义作出符合免责条款性质、立法意旨的解释。根据涉案保险条款所载:“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事项之一。首先,就该保险条款的性质而言,属于由保险人提供的免除保险人自身义务的格式条款,现保险人与投保人对此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据此,应当对免责条款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其次,就立法意旨而言,《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基于此行政法规文义,免责条款所指之“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通常理解即为未定期、按规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车辆检验或车辆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应在事故发生后,对此作出免除己方责任的扩张性解释。再次,对于保险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人应当作出实质性、具体化的详细说明。保险人虽然向投保人口头宣读了免责条款,但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中所指之“按规检验”的类别、主体、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为何。对于因告知不明所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在结果上,免责条款的适用理应与投保人的正当预期、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相符。本案中,被告于某已按规、按期对事故车辆进行送检,且检验合格。事故发生时,其亦采取了必要的制动措施,主观上积极防止涉案事故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记载事故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具有安全隐患”,但事发突然,被告于某难以在事前对事故车辆的安全情况作出准确的自检、评估及安全隐患的彻底排除,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心理预期亦在于替代或减轻己方在交通意外发生时的赔偿责任。故排除适用前述保险免责条款更为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及正当预期。
2019010653557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丁德宏沈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