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对抗性游戏导致意外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
[以案释法]发布时间:11-18;浏览次数:194次
——上海二中院判决郭某诉郜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参与对抗性游戏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不能仅以是否违反游戏规则界分双方责任比例,而应根据事故成因评判行为对错及责任有无。即便原告未遵守游戏规则,若该行为与损害结果的产生无因果关系,被告仍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先行给付情况不应作为免除或者减轻直接侵权人责任的依据。
案情
原告郭某、被告郜某报名参加了由案外人丙旅游公司组织的活动。2018年4月6日,原、被告共同至浙江省桐庐县进行户外游戏活动(真人CS比赛)。活动前,组织方宣布游戏规则为分队、分界持水弹枪互射,彼此不可越界,原、被告分属不同队伍及区域。游戏过程中,原、被告曾发生两次肢体碰触。首次碰触时,被告将原告拖拽倒地;第二次碰触时,被告从原告身后接近原告,抢夺原告手中的水弹枪,在抢夺过程中,被告勒住原告、拖拽原告,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后原告由同行人员送医救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案外人丙旅游公司及场地经营方曾共同补助原告5万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7530.33元。
裁判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的自愿补偿行为不能免除或者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原告并未起诉活动组织方,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并无不当。法院判决被告郜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199230.33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审理中,双方分歧较大,被告对于案件事实持通盘否定的态度。通过涉案证据厘定案件事实后,双方对于法律适用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责任比例的认定及赔偿金额的确定两方面。
1.应当根据事故成因评判当事人行为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进而认定责任比例。审理类似案件时,是否违反游戏规则往往是考量当事人责任比例的重要因素之一,如果双方均有违规行为,通常需要分担事故责任。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违反游戏规则仅是判定当事人行为过错及事故因果关系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若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与事故形成无因果关系,则构成阻却事故责任的事由。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事发时已经越界至己方游戏区域,故对损害结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笔者认为,即便原告存在越界行为,但该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的产生无因果关系。一方面,责任比例的确定应与双方行为的过错程度相符。根据现场视频所示,被告在身形、力量上明显优于原告,双方首次发生肢体接触行为时,被告已将原告拖拽倒地。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然主动发起第二次抢夺游戏道具行为,该行为显然已超出游戏规则所允许的限度,亦有违陌生人之间需遵守的正常、普遍的社会交往规则,被告凭借身体优势,实施积极的加害行为导致事故发生,事故成因完全在于被告的过错行为。另一方面,责任比例的确定应当与原告的主观预期相符。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事发时,其藏于树后,原因在于游戏的对抗性超出其预期,故找到一处相对安全、可躲藏的地方以规避对抗风险。该陈述与涉案视频证据所示内容相符,可见原告的主观心态在于积极防范可能产生的游戏风险,可进一步印证原告对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
2.应当准确界分直接侵权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所需承担的责任性质,进而确定赔偿金额。审理过程中,丙旅游公司向法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事发后该公司与活动场地方曾共同补助原告5万元。有意见认为,依循填平原则,本案在确定原告损失时应予以扣减。笔者认为,案外人的先行给付情况不应作为免除或者减轻被告责任的依据。其一,适用填平原则的前提在于权利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获得利益时,应在损害额内扣除所获利益,而由义务人进行赔偿,如果金钱给付的产生原因相异,则不应适用填平原则。前述5万元系案外人支付予原告的补偿款,而非赔偿款,就产生原因而言,并非本案所需涵摄之要件事实;就款项性质而言,与各方法律责任的认定亦无关联。其二,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文义,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可以确定的,第三人作为直接侵权人负有赔偿责任;直接侵权人无法确定或者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在直接侵权人主体明确、责任清晰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补充责任是一种顺位接替、差额补充、非终局性责任。此时,若权利人并未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基于处分原则,法院无需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先行给付情况,也不应将之作为免除或者减轻直接侵权人赔偿责任的依据。
本案案号:(2019)沪0106民初38722号,(2020)沪02民终5347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丁德宏 沈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