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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取“自己”账户钱款构成盗窃获刑三年
[以案释法]发布时间:11-18;浏览次数:187次
□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潘从武
□ 法治日报全媒体通讯员 李续群 郭娟
近日,新疆霍城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被告人窃取以自己名义帮他人注册的支付宝账号里的钱款,该行为如何定性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2019年7月,朱某让杨某帮忙用杨某的身份证信息帮他注册支付宝账号。事后,朱某给了杨某100元感谢费。
2019年11月13日,杨某由于手头紧张,登录了朱某让其帮忙注册的支付宝账号,发现里面有17万余元,当即给自己的另一个支付宝账号转了280元。见朱某没有反应,他便陆续往自己的另一个支付宝账号转账。截至2019年12月14日,杨某支取朱某支付宝账号内的营业款共计112583元。朱某发现支付宝账号内的营业款少了,随即报案。
近日,霍城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000元。
审理此案的法官表示,尽管在庭审中,杨某认为在自己名义下的支付宝账号取款使用,不构成盗窃罪,应该构成侵占罪。然而其主张并未获得法院的支持。
刑法中规定的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一段时间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结合本案案情,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朱某用其身份信息注册支付宝账号内的营业款,该营业款并非是朱某让其代为保管,也不是朱某遗忘的财产,更不是杨某实际持有或实际控制,故杨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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