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利民惠企依法缴纳莫存侥幸
[以案释法]发布时间:11-18;浏览次数:257次
□ 法治日报记者 赵红旗 法治日报通讯员 陈立丽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是国家对职工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职工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但部分用人单位对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程序不甚了解,或出于法律意识淡薄,或出于侥幸心理,拒绝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最终导致劳动者权益和企业自身权益受损。为此,《法治日报》记者梳理了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工伤保险案件,旨在进一步加大对工伤保险方面法律法规的普法力度,引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维权。
没签合同未缴社保
工伤待遇依法赔付
2015年9月,王某入职河南某果业公司,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没有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5月,王某在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无责任。
经王某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王某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人社部门认定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王某的伤残情况鉴定为伤残九级。鉴定结论下发后,公司没有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也没有落实王某的工伤保险待遇。随后,某果业公司向西峡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不属于工伤,不应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西峡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人社部门对王某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得当,但因公司没有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遂判决某果业公司支付王某工伤保险待遇25万余元。
某果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阳中院提起上诉,南阳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西峡法院民一庭法官杨丽表示,王某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法院予以确认,且人社部门认定工伤程序合法、结论得当,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此外,公司在收到上述认定文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定文书已产生法律效力。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王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公司应当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
遭遇车祸已得赔偿
工伤保险亦可主张
全某之夫闫某生前系某汽车零部件公司职工,公司未给其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闫某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工亡)。在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审理期间,闫某家属已获赔偿48万余元。
2017年,全某因闫某工亡申请仲裁,要求公司解决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支持其仲裁请求。公司不服,向镇平县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闫某死亡后,其家属已经得到了交通事故赔偿,不应再得到工伤保险待遇。
镇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冲突,遂判决某汽车零部件公司支付全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53万余元。
某汽车零部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中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并存,一审处理正确,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是权利人已取得侵权赔偿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继续要求工伤保险赔偿。”镇平法院民二庭法官宋小燕认为,关于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的职工可否同时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一直是个争议很大的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曾出台相关规定,明确除医疗费外,工伤职工是可以同时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的,两者并不矛盾,公司主张两者不能兼得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作出如上判决。
在职受伤赔付有约
解除合同协议失效
2015年9月,黄某到某科技公司上班并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9月,黄某上班期间踏空跌落致伤,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经黄某申请,人社部门认定其为工伤。
2018年5月,黄某与公司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约定除工伤基金赔付外,公司再赔付黄某工伤基金未赔付部分、住院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双方还约定,协议签订之后,黄某就此次工伤事故,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主张发生的任何费用,不得提出任何请求。随后,黄某收到赔偿款。
2019年2月,黄某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左脚内固定物。经鉴定,黄某为伤残八级。双方因二次住院费用产生分歧,黄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公司支付包括工伤保险待遇在内的各项赔偿。
南阳市宛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与工伤事故发生后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事实基础已发生重大变化,已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劳动者依法享有解除劳动关系后法律赋予的各项请求权利,故判决黄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黄某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二次住院期间停薪留职工资和护理费等各项费用。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阳中院。南阳中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
宛城区法院民二庭法官张治菊表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但是签订了协议并不代表用人单位在任何情形下都无需再对劳动者进行赔偿。本案中协议签订的事实基础已发生重大变化,并由此产生新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对这些新出现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仍需依法解决,不受前述协议的约束。
工伤保险支付到位
民事侵权亦可获赔
2011年4月2日,河南某公司钻井队因吊装和运输需求,与物流公司签订了搬迁安全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安全义务。次日,物流公司安排了吊车及管理、安全监护人员。因任务重、时间紧,某公司抽调其他钻井队的9名人员到现场协助搬迁工作。在吊装过程中,因吊绳脱落,吊装物从板车上掉下,某公司的员工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同年4月6日,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起吊绳从吊点脱落造成起吊物落下,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吊车未按规定进行作业,吊车司机未制止多头指挥,双方的作业人员未落实安全作业操作规程,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2011年7月,南阳市人社部门对李某的死亡认定为工伤,河南某公司向李某亲属支付了相应的工伤保险补偿金。2012年3月,李某的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物流公司按人身损害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吊装作业中,被告物流公司使用的吊车保险片左右间隙过大而不能起到保险作用,其操作吊车的司机又随意听从其他指挥,使起吊绳从吊点脱落,造成起吊物落下,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80%的责任;作为现场指挥人员之一的李某,也存在对吊装过程的危险性认识不足、未按操作规程指挥现场作业等错误,应对该事故负20%的责任。遂判决被告物流公司赔偿李某亲属各项损失33万余元。
物流公司不服,向南阳中院提起上诉。南阳中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
“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存在着根本的差别。”南阳中院劳动争议审判庭法官李郧钦说,工伤保险赔偿所依据的实体法是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而人身损害赔偿所依据的是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两者分属不同部门法的请求权救济方式,不存在请求权竞合。受害人在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后,并不妨碍其应有的民事赔偿权利,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劳动法相关规定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老胡点评
在现代社会中,为了使在工作中受到意外伤害、患上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及时、充分赔偿、补偿,国家设立了工伤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制度在保障劳动者人身财产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安全事故复杂多样,在工伤事故认定和赔偿、补偿方面还存在许多分歧和争议。还有一些用人单位漠视职工合法权益,不给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或者工伤事故发生后,以种种理由拒绝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给予赔偿和补偿,损害劳动者依法享有的财产利益。
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权益,必须不断完善、切实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使工伤认定的标准更加具体、明确。同时,用人单位都应当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依法维护职工利益、保障职工权益,依法为所有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金,使在工作中受到意外伤害、患上职业病的劳动者能够获得及时、充分赔偿、补偿。
此外,执法司法部门对于那些不给劳动者依法办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拒绝给在工作中受到意外伤害、患上职业病的劳动者及时、充分赔偿、补偿的企业,应当加大督促力度并及时予以处罚,增强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刚性约束力,让工伤保险法律法规成为带电的高压线。 胡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