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适用行业标准也应向投保人说明
[以案释法]发布时间:11-18;浏览次数:226次
——江西瑞金法院判决杨某诉平安财保赣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条款中未作约定,保险公司适用行业标准将水淹车损分为六个等级,水流过车顶属于六级,仪表盘以上车顶以下属于四、五级,四、五、六级如维修费用高于车辆价值,全额赔付;水流在仪表盘以下属于三、二、一级,保险公司则只赔修理费。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就此标准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的,该规定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案情
原告杨某于2014年9月6日在江西省瑞金市景顺汽贸以134800元购买了一辆纳智捷优6 SUV 1.8L自动魅力型小汽车,并于2018年9月20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机动车损失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共缴纳保险费3274元。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92478.40元。
2019年7月13日晚,原告杨某的小轿车停放在瑞金市象湖镇金都大道西延路,7月14日凌晨瑞金市突降暴雨,导致原告杨某的小轿车受洪水浸泡至车头引擎盖,浸泡在水中将近一天半,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将原告的车辆用拖车拖走集中存放。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理赔原告车辆损失事宜,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被告曾表示同意赔偿给原告55000元,原告提出要被告赔偿其损失65000元,车辆由被告进行处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只同意对车辆进行修理,赔偿修理费用,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裁判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将水淹车损分为六个等级,水流超过仪表盘以上的四、五、六级推定为全损,可以全赔。而水淹位置在仪表盘以下的一、二、三级只赔修理费,系保险行业内部规定,投保时被告并未就此向原告履行说明义务,且被告对水淹车拍照时间确实不是最高水位时间,原告同意不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价值92478元进行赔付,法院予以准许。法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5000元车辆损失的请求,事故车辆由被告自行处理。遂判决: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天内向原告杨某支付投保车辆的理赔款65000元。
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明确说明,并规定未作提示与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标准来认定水淹车等级,也应履行说明义务。
1.对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履行说明义务。在实践中,保险公司一般采取两种方式履行说明义务,一是保险公司用单独的告知函,将保险人及投保人的权利与义务,明确告知投保人,并请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确认;二是在投保单中印制投保人确认条款,要求投保人对保险人是否就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了说明,以及对保险人所拟定的责任免除条款、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是否确认。在司法实践中,还应审查保险人的确认条款是否在以下几个方面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提示字体有别于合同的其它字体;提示是否在保单的显要位置;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内容是否加粗印制。如果投保人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的特别提示进行了签字或盖章,投保人如无相反证据,一般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否则,就应认定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
2.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就行业标准中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说明,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条款中未作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相关标准来定损时,也应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如从被水淹时间长短方面将水淹车划分为四个等级:一级水淹时间≦12小时;二级水淹时间≦24小时;三级水淹时间≦48小时;四级水淹时间>48小时。从水流淹没车身位置来划分,则分为六个等级。水淹等级达四、五、六级,如维修费用高于车辆价值,保险公司一般会推定为全损,进行全额赔付;而如果是一、二、三级水淹事故保险公司一般只赔修理费。但是保险合同中没有此条款,保险公司也未就此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行业协会的相关标准进行定损,无形中会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投保人认可的话另当别论,不认可的话,应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即认定保险行业协会的标准中对保险公司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3.关于水淹位置的认定。关于车辆被水淹没位置的确定,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一般会到现场拍照取证,但水位会发生变化,如果不是最高水位时拍照,就不能真实反映车辆被淹的程度,也无法确定水淹的等级。所以,要准确认定水淹车辆的被淹等级,除了拍照外,还需结合当地气象部门的降雨量记录和水文部门关于洪峰过境的具体时间来认定。
本案案号:(2019)赣0781民初4164号
案例编写人: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危先平 危雅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