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追捕抢劫者致死能否适用特殊正当防卫
[以案释法]发布时间:11-18;浏览次数:221次
——海南临高法院判决郑建红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特殊正当防卫所针对的只能是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只有保护人身安全时,才可能属于特殊正当防卫;保护其他法益时,不得进行特殊正当防卫。
【案情】
王成(已判决)和被害人冼亚五在海南省临高县多文派出所附近对方小梅和吴淑媛实施抢劫后往多文加油站至田善村路口方向逃跑。被告人郑建红及郑利秋、“不顿”得知后,三人在抱桂村公路路段持木棍对王成和冼亚五进行拦截。由于王成和冼亚五不听劝阻继续骑车往前冲,郑建红和“不顿”手持木棍打向王成和冼亚五,坐在车后座的冼亚五被郑建红打中头部并摔倒在地,后经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冼亚五符合被质地较硬的棍棒类物体打击右颞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裁判】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郑建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郑建红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郑建红的行为应当构成防卫过当还是特殊正当防卫。
被告人在得知他人财产被抢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实施的拦截行为具有防卫性。一般而言,正当防卫成立需要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2)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3)具有防卫意识;(4)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5)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其中,对于不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成立防卫过当。本案中,被告人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前四个条件,对于是否符合“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则应当判断其是否属于特殊正当防卫。概言之,若本案成立特殊正当防卫,则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若否,则属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成立防卫过当。
就本案而言,郑建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不能适用特殊正当防卫的规定,理由如下:
1.特殊正当防卫所针对的只能是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其一,并不是对于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进行防卫的都不存在防卫过当,只有当这些暴力犯罪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时,才适用特殊正当防卫的规定。其二,即使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但在暴力犯罪已经结束的情况下,不得因为防卫行为原本针对的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而继续进行所谓“防卫”直至不法行为人死亡。具体到本案,被害人正在实施抢劫行为时,可以对其实施防卫行为;若在此过程中方小梅和吴淑媛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则可以适用特殊正当防卫的规定,对抢劫者实施防卫行为致其死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其后,被害人实施抢劫行为取得财物后骑车逃逸,行为虽已既遂,但不法侵害状态依然存在,来得及挽回损失,可以认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可以对其实施正当防卫。但是,被害人没有新的严重危及生命与重大的身体安全的暴力行为,对之进行防卫造成不法侵害者死亡的,不能适用特殊正当防卫。
2.只有保护人身安全时,才可能属于特殊正当防卫;保护其他法益时,不得进行特殊正当防卫。当暴力犯罪严重危及生命与重大身体安全时,对其防卫造成不法侵害者死亡的,应当适用特殊正当防卫规定;当暴力犯罪危及一般身体安全时,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者伤害的,也可以适用特殊正当防卫。但是,非因保护人身安全而实施的防卫行为,不适用特殊正当防卫的规定。防卫人在实施防卫时,应权衡防卫行为所保护的利益与防卫行为所损害的利益大小。当不法侵害人的权利所受损害远超过防卫人的防卫所得利益时,法律就不应通过阻却犯罪的方式对该防卫行为予以支持。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在抱桂村公路路段持木棍对王成和冼亚五进行拦截,意图对抢劫犯予以暴力攻击夺回财物,其不是因保护人身安全而实施的防卫行为,因而不能适用特殊正当防卫的规定。被告人在完全具备权衡条件与能力的情况下,选择实施了剥夺被害人生命的行为,其行为造成的利益损害,远远超过了所要保护的财产权益本身,故理应为此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只有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防卫,因保护人身安全需要而采取防卫行为时,才能适用特殊正当防卫。被告人郑建红为夺回财物而非因保护人身安全实施防卫行为,导致不法侵害者死亡,不适用特殊正当防卫规定,应认定为防卫过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案号:(2019)琼9024刑初181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谢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