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擅改户门朝向 妨碍通行应予恢复
[以案释法]发布时间:07-26;浏览次数:249次
本报记者 战海峰
本报通讯员 伍柯聿
业主装修时擅改入户门朝向,导致公共通道狭窄,影响邻居通行安全产生矛盾,遇到这种情况应该如何处理?近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一起因邻居擅改入户门朝向引起的相邻权纠纷案件,判决驳回上诉,杨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进户门恢复原朝向。
杨某和洪某同住在重庆市涪陵区某小区,是同楼层相邻两间房的邻居,洪某从电梯门到家途中必经杨某房屋入户门前的公共过道。杨某在新房装修时,将房屋入户门由向内开改为向外开。洪某测量发现,小区楼层的公共过道大约是132厘米,一个入户门约有95厘米,如果入户门改成外开门的话,打开门时公共过道只剩不到40厘米的间距,而且住户开门的时候也看不见门外面的情况。洪某认为,杨某在未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更改了入户门的朝向,不但侵占了公共空间,也造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
为此,洪某多次与杨某协商,要求杨某将入户门按照开发商原来的设计,由外开改回内开。杨某则认为,其将入户门改为外开不一定会造成安全隐患,且其已在入户门内侧安装橱柜,若将入户门改回内开,需将橱柜拆除,为此损失不小,故始终不愿意将入户门改回内开。后因双方协商无果,洪某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恢复其入户门的原始朝向,由向外开改为向内开。
涪陵区法院一审认为,洪某与杨某之间构成相邻关系,杨某为图自己方便,在未征得洪某同意情况下,将其房屋的内开进户门拆除改为外开进户门,确实给洪某的通行造成了妨碍,即已给相邻方造成了生活不便,侵害了洪某的合法权益。故杨某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法律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杨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进户门由目前的外开改为内开。
一审宣判后,杨某不服,提出上诉。重庆三中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行使权利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二审法官庭后表示,私权利的行使并不完全是自己的事,应以不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民法典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同时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现实中,业主买了房也不可以随意装修,建筑物的安全和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都是要考虑的因素,否则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在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方的权利称为相邻权。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关系是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或者限制。给对方提供必要便利的不动产权利人是权利受限制的一方。因此,取得必要便利的不动产权利人是权利得以延伸的一方。这种延伸是行使所有权和使用权所必需的。在处理相邻关系案件中,必须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
其中,方便生活的原则包含以下三层意思:一、坚持以人为本,充分考虑相邻权利人的生活方便;二、合理限制或者延伸自己的权利,方便相邻权利人的生活;三、合理安排,尽量减少给相邻权利人生活带来不便,不得把自己的方便建立在相邻权利人的不便之上。由此可知,相邻关系的不动产权利人在占有使用不动产时,相互对对方造成一定影响在所难免。因此,权利人之间存在协作、容忍义务。但如果一方超越权利边界,给相邻方造成生活不便或严重影响,超出了容忍义务的范围,则构成侵权。
具体到本案中,杨某所有的房屋,在开发商交付时,房门为朝内开,现其自行改为朝外开,需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并征得相邻方的同意。《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开向疏散走道及楼梯间的门扇开足后,不应影响走道及楼梯平台的疏散宽度,向外开启的户门不应妨碍公共交通及相邻户门的开启。本案中,洪某与杨某两家距离较近、楼道较窄,杨某将入户门改为外开,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同时,洪某在发现杨某擅改入户门朝向后,即表示不同意,而杨某不管不顾,其擅自改装入户门的妨害行为已超过洪某必要的容忍义务范围。据此,法院判决杨某自行将入户房门改回,以消除安全隐患,维护涉案楼层其他住户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