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财产权利转移 请求撤销未获支持
[以案释法]发布时间:12-15;浏览次数:181次
本报记者 黄辉
本报通讯员 陶然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后,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法院审结了一起赠与合同纠纷,法院以赠与房产已经办理产权登记、受赠人已经实际获得了赠与房产为由,认定赠与人无法行使任意撤销权,并依法判令驳回赠与人李某、王某要求撤销对受赠人李小某房产赠与的诉请。
法院查明,原告李某、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小某系两原告子女。2011年1月,两原告考虑到自己年事已高,需要有人在身边照顾,遂将其所有和居住的涉案房产过户至李小某名下,口头约定由李小某负责两原告的生老病死、生养死葬。协商一致后,两原告于2011年2月将上述房产过户至李小某名下。2011年11月,李小某搬进案涉房屋与两原告共同居住生活。2015年6月,两原告与李小某发生矛盾,李小某被迫搬离案涉房屋。此后,原告的日常生活由付酬的钟点工予以照料,李小某经常回去看望两原告,但两原告拒不开门接纳李小某。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其对李小某涉案房产的赠与,并重新过户至两原告名下。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附义务赠与合同关系。两原告自愿将赠与房产过户至被告李小某名下,赠与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李小某已经实际领取了赠与房产,两原告无法行使任意撤销权。该案并不属于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情形,且已超过法律规定1年的撤销请求权期间,故两原告不能行使撤销权。同时,鉴于李小某多次试图回到两原告身边照顾,且李小某向法庭书面承诺履行扶养义务,现两原告以李小某拒绝履行约定的扶养义务为由请求撤销赠与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赠与财产在权利转移之前可撤销
法官庭后表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由于赠与行为的无偿性,法律倡导无偿赠与的赠与人对自己的赠与行为应当经过深思熟虑后理性作出决策。同时,法律规定了赠与合同撤销制度,以平衡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利益,并赋予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反悔的权利。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是法律基于赠与合同的单务性、无偿性赋予赠与人的一种特殊撤销权。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该条规定的核心要义包括:一是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任意撤销赠与行为,这是任意撤销权的一般规则;二是两种法定不得撤销的例外情形,即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和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合同不得撤销;三是任意撤销权的行使不存在除斥期间的限制,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均可行使撤销权。
赠与合同中,赠与房产的权利转移之后,赠与人即丧失了任意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但在以下条件具备时,赠与人仍可享有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为了维护赠与关系的稳定性,促使赠与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以维护自己的利益,法律特别限定赠与人行使该权利的期间。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该期间为除斥期间。超过这一期间,赠与人不得再行使撤销权。
在本案中,两原告自愿将赠与房产过户至被告李小某名下,赠与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李小某已经实际领取了赠与房产,故两原告无法行使任意撤销权。且李小某不存在实施侵害行为等情形,亦不存在拒绝履行约定的扶养义务的事实,故两原告无法行使法定撤销权。此外,两原告行使撤销权超过法律规定1年的撤销请求权期间,该1年的期限为除斥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限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基于上述理由,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法官提醒,本案实因赡养、赠与而引发的家庭纠纷。两原告均已八旬高龄,本应儿孙环绕、颐养天年,因与子女日常生活摩擦引发房产赠与撤销纠纷。子女因工作繁忙、不够细心,日常生活多有误会导致嫌隙亦属难免。父母应多加体谅子女生活奔波不易,子女更应对老人嘘寒问暖、体贴入微,让老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老有所乐。此外,子女之间不应过多计较老人财产的得失,应以赡养、孝顺老人为第一要务,为后代儿女作出表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