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帮亲属借名贷款 存在风险审慎为之
[以案释法]发布时间:10-26;浏览次数:181次
本报记者 黄辉
本报通讯员 陶然
李某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由于自己没有贷款资格,遂以其姐夫郑某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到期未还,作为名义贷款人的郑某能否免责?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调解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明确了名义贷款人郑某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查明,李某经营一家服装厂,因其已无贷款资格,遂找到其姐夫郑某,希望以郑某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双方口头约定最终还款人仍为李某。2018年8月,郑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郑某向银行借款399999元,贷款期限从2018年8月到2022年8月,利率为年利率5.99925%,郑某以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随后,某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郑某将款项转账给李某。然而,李某后期资金周转不畅,导致郑某未能按约返还到期利息。为此,某银行诉至法院,诉请解除上述借款合同,郑某提前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57143.8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某银行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庭审中,被告郑某对借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并阐述其借名贷款给小舅子的事实,希望法院通过调解处理该案。调解过程中,法官向被告郑某释明,名义借款人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名义借款人郑某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其承担还款义务。至于名义借款人郑某所借款项是否交付实际使用人李某使用,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应另择途径解决。
此外,法官在调查中获悉,鉴于郑某已提供了抵押物做担保,银行资金有所保障,故可以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调解过程中,郑某返还部分款项。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某银行同意给予郑某5个月的宽限期,郑某同意分五期归还尚欠某银行借款本金19524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若逾期未还,某银行就郑某名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借名贷款”要分清法律关系及还款责任
法官庭后表示,近年来,商业银行、小贷公司等信贷机构“借名贷款”频发,导致纠纷不断。
“借名贷款”因其欺骗性、虚假性、隐蔽性等特点,具有极大的危害性。一方面,容易造成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管理等程序虚置,引发银行风控机制失灵,给贷款安全带来了重大的隐患;另一方面,名义借款人将陷入巨大的法律风险,使自己陷入巨额债务“牢笼”,以致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之间扯皮,甚至引发信任危机。
“‘借名贷款’纠纷能否妥善处理,不仅关系到金融秩序的正常运行,也关系到群众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社会稳定的维护。”经办法官告诉《法治日报》记者,处理该类纠纷,关键在于分清各主体之间法律关系及还款责任,一般分两种情况。
其一,一般情形下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就法律关系而言,出借人与名义借款人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名义借款人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借款合同上的当事人,即名义借款人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其承担还款义务。
其二,名义借款人在特定情形下得以依法免除还款责任,但名义借款人必须充分举证。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受托人与第三人都清楚受托人代表委托人签订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中,实际借款人李某未与出借人(银行)未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而名义借款人郑某亦未向出借人(银行)披露实际借款人李某,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郑某应受《个人借款合同》约束,并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经办法官提醒,“借名贷款”风险巨大,应审慎为之。对于信贷机构而言,必须加强贷前审查和贷中跟踪,积极防范“借名贷款”,保障国有资金安全。对于名义借款人来说,应当充分考虑“借名”将给自己带来的风险和损失,不要轻易被他人利用自身名义对外借款,以免陷入未实际用款却要背负偿还实际借款的巨大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