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自然人之间口头约定利息,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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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自然人之间口头约定利息,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原创 富法 富阳法院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利息只有口头约定而没有书面约定的情形经常发生,由于口头约定没有固定可视的证据予以证明,极易产生纠纷,一旦欠款人陆续向债主偿还部分欠款,该款是本金还是利息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较多。
近日,富阳法院场口法庭审理了一起因本金还是利息引起的民事案件。
01基本案情
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归还的到底是本金还是利息?
小甲和小乙系同事,小乙曾向小甲借款400000元,但借条上并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之后,小乙每月向小甲转账5000元,直至2019年8月,小乙共向小甲转账76次共计380000元。2019年8月之后,小乙每月不再固定转账给小甲,小甲多次催讨,小乙仍然无动于衷。于是小甲一纸诉状将小乙诉至法院,要求小乙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并支付支付相应利息。小乙却答辩称借款400000元属实,但其每月归还本金5000元,共计38次已经归还本金380000元,只欠小甲20000元。
庭审中,小甲称借钱时口头约定月息为1.25%,每月付息一次,小乙每月固定时间固定数额转账5000元,就是在履行月息1.25%的约定。小乙则坚持认为按照借条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已付每月5000元的款项系归还本金。
02审理经过
连续有规律返还借款,印证口头利息的存在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利息的约定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虽然小甲出具的借条没有载明利息,但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并已经实际履行。从小乙提供的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小乙的还款日期有明显的规律,还款金额固定为每月5000元,即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5%的标准计息,可以印证小甲所述存在口头约定利息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该利息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属于有效约定,所以该口头约定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小乙辩称本案为无息借款,每月支付的是本金,与庭审中称借款期限为一年但从借款的次月开始归还借款的事实相悖,与其庭审中称借条为钱还得差不多时补写但仍出具400000元借条的事实相悖。据此,法院认定案涉借款为有息借款,小乙的转账系支付利息。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在于提供证据证明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对于借款合同,法律原则上要求采取书面形式,作为借款合同重要组成的利息也要采取书面形式,但是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往往金额小、时间短、双方熟悉,不一定会采取书面形式,所以会有口头约定。
但是口说无凭,自然人之间口头约定的利息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关键在于能否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和明确约定的利率。本案中,小甲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小乙提供的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小乙的还款日期有明显的规律,还款金额固定为每月5000元,即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5%的标准计息,可以印证小甲所述存在口头约定利息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该利息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属于有效约定,从而认定该口头约定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双方之间连续有规律地转账,计算出固定利息利率可以间接印证存在口头约定利息外,视频资料、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证实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的,一般也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口头利息的约定需要证据材料的印证,如果证据材料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口头利息的存在。
口头利息虽然合法,但是发生纠纷时难以举证。在此,法官提醒大家,借款时,应当签订规范书面借款合同,明确地约定是否支付利息及计息标准。倘若确实无法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及时地收集并固定相关证据材料来印证口头利息的约定,以切实保护自身权益,避免风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