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为他人提供银行卡牟利,获刑!
[以案释法]发布时间:09-23;浏览次数:225次
"工作很辛苦,这里有捷径帮你轻松获利......" "你只要帮我办张银行卡,就有提成,不需要任何门槛和投资,足不出户,就能躺平赚钱......"听到这样的广告你会"心动"吗?
这不,李某的"心动"就让他追悔莫及......
接到判决书的李某说道,我就是想赚点"手续费",对方让我准备几张银行卡我就同意了,至于其他的事情我根本没有多想,这种钱真是挣不得,天下也没有免费的午餐......
2021年9月10日,灵宝市人民法院当庭宣判李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违法所得1174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至3月,被告人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可能将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自己的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招商银行卡共计五张银行卡提供给陈某(另案处理)转账使用,双方约定每转账10000元可获利40元。后李某在陈某等人安排下,在灵宝市多处地点,用自己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账户,为网络犯罪活动转账结算。经司法鉴定,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4月9日,李某提供使用的五张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账户收款265笔1874741.62元,付款457笔1852576.19元。2021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灵宝市公安局川口派出所投案。2021年8月27日,李某家属向灵宝市公安局退缴其非法所得11742元。
灵宝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够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本案被告人李某犯罪事实及情节、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目前,随着中国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不断加大,犯罪分子实施各种新型网络诈骗后"提现"的难度也越来越大。犯罪分子往往需要他人提供多张银行卡,通过支付宝、微信、网银等多种途径进行操作谋取非法利益。我们不仅要提高防范意识,识别犯罪分子诈骗伎俩,也要守好自己的"钱袋子",保护好自己的个人隐私,切莫将身份证、银行卡、医保卡以及各种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贪图眼前的非法利益,最终酿成苦果只会追悔莫及。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 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 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 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