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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范某能否认定转化型抢劫
[以案释法]发布时间:08-25;浏览次数:194次
□谷子青 王成霞
【案情】犯罪嫌疑人梁某、范某经事前预谋、踩点至被害人吴某家中盗窃,二人在客厅窃得现金人民币1万元,后因吴某发觉并抓住梁某,为帮助梁某逃跑,范某上前将吴某推倒在地,梁某随即持花瓶砸向被害人头部(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后二人携赃款逃离。
【评析】第一种意见认为,范某推倒被害人的行为,客观上为梁某实施暴力提供了物理帮助,且其对于梁某后实施的暴力行为未予制止,二人均成立转化型抢劫。第二种意见认为,范某推倒被害人的目的在于摆脱抓捕,其对梁某突发的过限行为未追加认同,认定其对损害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仅成立盗窃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依共犯理论,若行为人在预谋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过程中事先明确约定,若遇抓捕行为则采取暴力、威胁手段予以抗拒,在此情况下,因各行为人事先在主观上已经达成一致,按照“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处罚原则,对于个别行为人在取财后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毁灭罪证实施的暴力行为,对全部行为人均应认定成立转化型抢劫。但因范某、梁某二人事先并未约定是否对遇抓捕实施暴力故而不宜据此认定范某成立事后抢劫。
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程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结合本案,一方面,二人行窃被发现后,范某基于摆脱抓捕的主观故意对被害人仅实施了无暴力性质的推搡行为;另一方面,被害人的轻伤结果系由梁某持花瓶打砸行为导致,与范某的推搡行为并无关联,不应将被害人的轻伤结果归责于范某。
按照“实行过限”理论,在共同犯罪中当个别正犯行为与结果超出其他共犯人的故意内容时,针对超出部分由“实行过限者”独自承担责任。结合范某的行为,其在发现梁某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抓捕后便逃离现场,一方面因其未对实行过限行为人给予精神支持或鼓励,另一方面其也未对梁某的过限行为予以追加认同,如利用梁某造成的损害结果继续非法取财,故对其仅能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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