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非诉执行能否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以案释法]发布时间:11-18;浏览次数:211次
作者:刘东杰
案情:甲有限责任公司豆制品生产项目偷排废气,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定。C县生态环境局对甲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要求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0万元。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甲公司豆制品生产项目已关停,但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C县生态环境局向法院申请执行,因甲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C县检察机关发现,甲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股东王某认缴20万元,分20年缴清,实际只缴纳10万元,尚有10万元未缴纳。那么,甲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王某尚未缴纳的10万元是否提前到期,能否被执行?
分歧意见: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法院穷尽执行手段,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检察机关在履职中发现,其股东尚有未到期出资款没有缴清,是否可以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就本案而言,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法院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正确。理由是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我国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一般情况下,没有最低注册资本、实缴资本的限制,股东对认缴的注册资本享有期限利益,在期限届满前,不需要缴纳注册资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对象为甲公司,因没有可供执行财产,应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待股东期限利益届满未缴纳注册资金或者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恢复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适用股东加速到期制度,对于法院终结本次执行,检察机关应当进行监督。《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可以加速到期。股东出资的到期意味着公司对其享有到期债权,公司仍然有财产,此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属于错误裁定,检察机关应当监督其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恢复执行。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注册资金认缴制度以期限利益为原则,以出资加速到期为例外。为了鼓励大众创业、降低创业门槛,公司法规定了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股东在公司章程等文件中承诺在一定期限缴纳注册资金。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不是不需缴纳,在期限届满时,应当向公司缴纳。但是,认缴制度的期限利益存在例外情况,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偿债能力快速降低的时候,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比如,在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法院穷尽执行手段,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股东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在执行程序中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有明确法律依据。公司法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司法解释适用于股东的出资期限已经届满、而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同样适用于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行政机关必须先向公司主张债权,在穷尽执行手段仍无法执行到位时,才可向股东主张权利。
第三,在执行程序中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符合当前司法实践要求。经过法院穷尽执行手段,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此时公司实体已经资不抵债,达到了破产的实质条件。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可以加速到期。
第四,在执行程序中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可以有效保护公共利益。行政非诉执行的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执行依据是行政法律文书。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一经作出,即具有公信力和执行力。公信力需要行政法律文书最终被执行到位作为前提,执行力需要法院强制执行作为保障。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其股东又有未到期的出资款未缴纳。此时,法院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行政法律文书的执行力仍旧无法落实。若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将解决行政法律文书的执行障碍,有效追回国家财产,保护公共利益。
(作者单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