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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构成自首
[以案释法]发布时间:07-16;浏览次数:187次
□王汉晓
【案情】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杨某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杨某到案之前,监察机关已掌握其涉嫌向李某行贿50万元的事实。杨某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涉嫌向钱某单位行贿100万元的事实。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某如实供述其向钱某单位行贿100万元事实的情节,是否以自首论?
第一种观点认为,这一情节应当以自首论。
第二种观点认为,这一情节不能以自首论。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2009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规定“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单位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三、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部分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的罪名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杨某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涉嫌向钱某单位行贿100万元的事实,与监察机关已掌握的其涉嫌向李某行贿50万元的事实,虽然罪名不同,但属于在法律上、事实上有密切关联,实质上都是行贿性质的犯罪,属于同一种罪行,不能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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