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重保护知识产权提高认识推动创新
[以案释法]发布时间:05-11;浏览次数:178次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张雪泓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召开“维护知识产权交易秩序 助力构建诚信营商环境”新闻发布会,海淀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人杨德嘉在会上披露,近3年来,该院共受理知识产权合同案件1381件,数量呈现上升趋势,以和解或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的比例较高。《法治日报》记者选取相关案件,以期通过以案释法,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防范知识产权交易风险。
拒绝转让近似商标
解除协议赔偿损失
2017年12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乙公司将其名下的六个商标转让给甲公司,甲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转让款。
2018年1月,在双方向商标局提交案涉六个商标的转让申请过程中,商标局经审核发现其中的三个“嘉”类商标与乙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申请注册的四个“嘉博”类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要求乙公司限期内协助将近似商标一并办理转让。
随后,甲公司多次要求乙公司按照商标局的要求依约履行商标转让义务,但乙公司均未协助办理近似商标的转让,造成协议约定的“嘉”类商标无法成功转让。双方经协商未果,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商标转让协议,并由乙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
庭审中,乙公司同意解除商标转让协议,但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未就近似商标一并转让作出约定,案涉“嘉”类商标未能成功转让并不是自己不履行转让义务所致。
海淀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就包括案涉“嘉”类商标在内的六个商标达成了转让合意,而乙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与“嘉”类商标构成近似的“嘉博”类商标,且在2017年12月1日签订《转让协议》时未告知甲公司,进而导致后续“嘉”类商标的转让受阻,客观上无法转让,《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据此可认定乙公司未履行《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义务,构成违约,遂确认《转让协议》解除,并参考“嘉”类商标在原告甲公司支付的转让款中的比例,判令被告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万余元及利息。
承办法官表示,在商标交易过程中,市场主体如欲转让商标,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向对方披露近似商标注册情况,将其纳入协商和议价中,将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近似商标一并转让,以保证商标转让程序的顺利进行,避免出现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商标受让人在转让合同签订前,亦应审慎核实转让人有无注册近似商标的情况,并在合同中增加防范此类风险的条款,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
按约交稿未能出版
公司违约酌情赔付
2016年3月25日,李某与北京某图书出版公司签订了《出版合同》,就李某作品的出版、发行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李某按照约定时间交了稿,但出版公司在收到稿件后,迟迟没有出版,最终导致李某的作品无法发行。随后,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该图书出版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李某主张,合同签订后,其依约进行了交稿,但该图书出版公司在收到稿件后,经多次催促仍未履行出版义务,导致作品无法出版,请求判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某图书出版公司则辩称,因出版政策严格、编辑人手不足,导致履行合同存在困难,相应的责任不应由其全部承担。
随后,李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该图书出版公司赔偿其版税损失。某图书出版公司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但认为李某主张的版税损失无法律和合同依据。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已依约交付涉案作品稿件,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在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综合考虑本案中被告某图书出版公司的违约行为、双方就合同的履行情况、涉案合同约定版税计算方法、合同约定的版税率及最低印册、双方庭审中所述印张数、印张单价等参考情况,法院酌定被告某图书出版公司赔偿李某经济损失5000元。
法官庭后表示,图书出版并非仅包括作者交稿、出版社印刷发行的简单步骤,还涉及相关出版政策、行政审批等问题。基于此,本案中的出版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可以解除合同,并由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保证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不会因合同解除而丧失。法官提醒,在遇到此类情况时,守约方应选择有效的救济方式,解决合同履行僵局问题。同事,图书出版机构在无法依约履行图书出版义务时,应当及时就履行事宜与委托人进行协商沟通,妥善解决合同履约问题,以防产生纠纷。
字体使用超出范围
构成侵权赔偿损失
2016年11月1日,甲公司经著作权人的合法转让,取得包括“新蒂下午茶体”字体的全部著作权。
在此之前,乙公司曾与“新蒂下午茶体”的原著作权人签订《新蒂字体授权使用合作协议》,约定字体使用期间为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使用范围为华为、小米、OPPO等手机应用平台。
甲公司取得著作权后,发现乙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超出许可使用范围,擅自将“新蒂下午茶体”改编为“新蒂下午茶桃心体”“新蒂繁星下午茶体”“新蒂下午茶music体”“新蒂下午茶加粗体”(以下简称被诉字体)。
随后,甲公司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称在其向乙公司发送解除协议通知后,乙公司仍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新蒂下午茶体”及被诉字体,侵害了甲公司对“新蒂下午茶体”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改编权。
法院查明,乙公司与“新蒂下午茶体”的原著作权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如被授权人违反合作协议条款或被授权人过错导致著作权人及新蒂字体受到不良影响,著作权人有权随时撤回该授权”,据此可认定乙公司的行为已经根本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甲公司作为著作权人有权行使解除权。
另查明,甲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发送了解除通知,乙公司亦进行了回复,故可以认定合作协议已经解除。在合作协议解除后,乙公司未经许可,仍在涉案平台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新蒂下午茶体”及被诉字体,侵害了甲公司的著作权。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余万元。
法官庭后表示,本案是在双方协议履行过程中,权利人因被授权方的违约行为发出解除通知,合同解除后被授权方继续使用权利人相关著作权构成侵权的典型案例。法官提醒,如需超出范围行使权利,应及时与权利人进行沟通并订立补充协议,留存相应的证据,以避免此后的诉讼风险。
事先明确违约责任
对冲风险减少损失
2018年5月,北京某科技公司与四川某传媒公司签订了《云腾计划-网大版权授权合作协议》(以下简称《网大协议》),就某小说作品改编成网络大电影授权事宜进行约定。
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四川某传媒公司未按约完成剧本创作及电影的拍摄,双方就终止《网大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9年9月签订《云腾计划-网大版权授权合作协议之违约协议》(以下简称《违约协议》),约定《网大协议》终止,四川某传媒公司向北京某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违约协议》生效后,四川某传媒公司一直拒绝支付违约金。无奈之下,北京某科技公司将其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网大协议》《违约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北京某科技公司要求被告四川某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
该案承办法官介绍,近年来,网络大电影呈现暴发式的发展态势,由此产生的纠纷也逐渐增多。本案即为小说作品改编成网络大电影过程中出现的履约纠纷。在合同交易中,当事人为充分保障自身利益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条款或单独签订违约协议,以便在交易对方出现违约行为时,可通过事先约定的或事后协商一致的较为完备的违约责任条款来对冲交易风险,减少或填平交易损失。
本案中,被告未依约完成网络大电影的剧本创作和拍摄工作,与原告就终止协议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另行签订《违约协议》就合同解除及违约金数额、支付时间等作出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违约金数额存在明显过高或过低之情形,法院不应再就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
法规集市
商标法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著作权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老胡点评
近年来,随着国家创新战略的深入实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不断加大,人们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也在不断增强。
然而,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之下,一些市场主体违反合同,肆意侵犯其他企业的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严重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一些市场主体对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缺乏必要的认识,知识产权意识淡薄,或是市场主体不讲诚信,企图通过投机取巧、不劳而获的方式取得不法利益。
因此,应当更加扎实深入地开展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牢固树立依法履行合同、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对那些漠视法律法规、肆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应进一步加大惩治力度。 胡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