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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五险一金”有关裁判规则五例
[以案释法]发布时间:03-29;浏览次数:187次
01: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因未缴社保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且客观上无法补办,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注意,赔偿损失是将赔偿款支付给劳动者,而非补缴社保,后者是将钱交给社保机构。
02: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双方协议约定现金补偿或其他规避缴纳义务的均无效。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保的承诺也无效。
03:用人单位与已经依法享有社保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的,人民法院应按劳务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04:劳动者代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后可要求用人单位返还单位应缴纳部分。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拒绝为其缴纳社保时,自己缴纳个人部分及垫付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返还为其垫付的部分。
05: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社保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仍为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用人单位对这类劳动关系享受终止权,但终止劳动关系时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人力资源法律注:这个问题各地做法不同,目前实务中按照劳务关系处理的居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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