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追偿的逾期利息标准能否超过原债权
[以案释法]发布时间:03-02;浏览次数:214次
【案情】
甲方与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率标准为年6%;逾期还款,逾期利率按年12%计算。甲方、乙方和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丙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向丙方支付担保费6万元;如因乙方未按约定还款,丙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应当自丙方承担保证责任当日起三十日内向丙方支付因保证向甲方支付的全部还款;如乙方逾期还款,乙方应当按全部代为偿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交付借款100万元。后因乙方逾期还款,丙方向甲方偿还105万元。后丙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方向丙方偿还代偿款105万元,并按年利率15%,以105万元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
【评析】
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逾期利息标准按保证人与债务人的约定。理由是: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可以就追偿中逾期利息标准进行相应的约定,即使高于原债权,只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逾期利息的标准不应超过原债权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且计算基数应为借款本金。理由是: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享有追偿权是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故逾期利息的标准不应超过原债权。
针对该争议,本文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保证人的权利实质上来源于原债权人。首先,保证人与债务人作为民事主体,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双方当然可以就保证追偿的内容进行约定。该约定包括是否可以追偿,以及如果可以追偿,债务人应当承担债务范围。其次,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合同的从合同,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得超过主债权的债务范围,这是从属性应有之义。最后,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息。从该规定不难得出,保证人若享有追偿权,基于法律规定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该追偿权不同于代位权,并不是享有债权人对该债务的全部权利,债权人原享有抵押权、质权、保证等对第三人的权利,保证人在行使追偿权时并不享有。因此说,保证人的权利基础实质来源于原债权人。
第二,不能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加重债务人的债务负担。保证的追偿权从法律规定来看应当属于法定的债权转移,只是转移的债权仅限于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导致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部分或者全部消灭,但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原则上并未免除,在可以行使追偿权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当向保证人履行相应的债务。如果可以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追偿的逾期利息进行任意的约定,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对于有偿保证而言,保证人除了可以收取一定的担保费用,还可以在追偿过程中获得超过原债权的利益,这样势必会导致保证人利用优势地位通过约定方式获得高额利益。
第三,若允许约定追偿的逾期利息标准高于原债权,可能会导致保证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若保证人与债务人可以约定追偿的逾期利息高于原债权约定,就本案而言,相当于保证人在承担保证时保证人将代偿款项出借给债务人,并约定了高于原债权的利息标准,这样会极大地增加债务人的负担。对于有偿保证而言,债务人多数已为该保证支付了一定数额的担保费用,再允许超过原债权约定债务人责任,势必导致债务人雪上加霜,最终无力承担还款责任。该种约定也可能会导致保证人与债权人串通,通过保证的方式获得超过原债权的利益,甚至可能会出现通多重保证的方式恶意累高债务人还款金额。
基于上述分析,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可以就是否可以追偿进行约定,也可以就追偿的逾期利息标准进行约定,但是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不应超过原债权继续存续情况下债务人应承担的逾期利息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