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后又出具借条形成新借贷关系
[以案释法]发布时间:11-18;浏览次数:282次
□ 法制日报记者 黄辉
□ 法制日报通讯员 陶然
以基础法律关系通过清算形成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当事人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的要求,应视为形成新的借贷关系。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原被告对账后重新出具的借条予以认可,并依法判令被告袁某、赵某返还原告梁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某、赵某系承建某小区工程合伙人。原告梁某为两被告做土建工程,工程结束后,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退还工程保证金。后经双方协商,两被告于2018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梁某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到2019年1月8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袁某、赵某均在该借条上签名和按指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仍未偿还原告梁某该借款,为此,原告梁某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息。
本案争议焦点为:基于基础法律关系重新出具借条是否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庭审中,被告袁某、赵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请法律关系错误,应予以驳回。原告梁某认为,案涉借条的出具系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经过对账,上述欠款属实,应受法律保护。
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以基础法律关系通过清算形成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当事人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的要求,且所欠的工程款保证金也是双方确认的合法债务,符合合法的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的要件,应视为形成新的借贷关系。现两被告出具借条后,未能按约返还借款本息,违反诚信原则,实属违约,酿成本案诉讼,应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梁某诉请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案结事了。
基础法律关系转化有条件
经办法官庭后表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上述规定中的“调解”是指第三者(调解人)依据一定的社会规范(包括习惯、道德、法律规范等),在纠纷主体之间沟通信息,促成纠纷主体之间互相妥协和谅解而达成解决纠纷合意的行为。“和解”是指纠纷当事人双方以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和平解决纠纷,是纠纷主体自行解决纠纷的行为。“清算”是指当事人根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终结某种法律关系,而对业务、财产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等进行清理、处分的行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基础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新的借贷关系应符合两个条件:其一、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此时,法院应依据债权债务协议确定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如被告认为债权债务协议订立时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等情形,可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变更或撤销。其二、基础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新的借贷关系,原债权债务关系应具备合法的前提和基础,使用目的具有合法性。基于非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如赌博行为、非法请托等,因不具备合法性,将不符合基础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借款的基本要件。
具体在本案中,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退还工程保证金,经双方协商,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尽管本案当事人之间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基础法律关系),但因所涉借条系双方经结算后就两被告未支付工程保证金而出具,符合“当事人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的要求,且所欠的工程款保证金也是双方确认的合法债务,符合合法的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的要件,双方应认定为转化型借贷关系。故原被告双方工程保证金按照借款处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通过这种方式约定所欠款项合法有效,这种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