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对未届缴纳期的出资所享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
[以案释法]发布时间:02-07;浏览次数:194次
——福建高院裁定华懋企业等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已作明确约定的,股东对其认缴且未届缴纳期的出资所享有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债权人主张债务人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应当举证证明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股东存在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未能举证证明的,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债权人要求追加债务人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诉求。
【案情】
领视公司注册资本为2亿元,股东为信升公司(认缴出资1.4亿元)、火炬公司(认缴出资2000万元)、华懋企业(认缴出资4000万元)。该公司章程约定,信升公司、华懋企业所认缴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为2066年3月14日前。截至本案诉讼时,华懋企业所认缴的4000万元注册资本尚未缴纳,信升公司所认缴的注册资本1.4亿元中尚有9500万元未缴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厦门中院)在侯某某申请执行深圳国际仲裁院[2019]D173号仲裁裁决案中,依侯某某的申请,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领视公司的股东信升公司、华懋企业作为被执行人。华懋企业不服,向厦门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请法院判令不追加其作为被执行人。厦门中院查明领视公司有以下资产:一幅宗地面积为33336.66平方米的工业用地,24项实用新型专利权,10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4份商标注册证,持有案外人公司39%的股权。
【裁判】
厦门中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可见,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通过章程约定采用注册资本认缴制。本案中,领视公司设立之初的公司章程已明确载明股东注册资本采认缴制,并明确所认缴注册资本分期于公司成立之日起50年内即2066年3月14日之前缴足,此项章程内容至今未被修改或变动,领视公司的章程签订在先,侯某某对领视公司的债权形成在后。显然,华懋企业等领视公司的股东不存在针对侯某某的债权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故应认定,华懋企业对依章程约定尚未到期的认缴出资额享有期限利益。其次,侯某某对领视公司的案涉债权虽未获清偿,但领视公司并非处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在案证据表明,领视公司名下拥有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工业用地,目前该地块上存有在建工程,公司亦拥有多项知识产权,并持有案外人公司的股权。综上,厦门中院判决不得追加华懋企业作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宣判后,侯某某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二审裁定按撤诉处理。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华懋企业应否对该案中领视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1.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保护的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对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问题的规范,主要体现在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及2019年1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相关条文中。其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九民纪要》第六条则在认可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的前提下,规定了两种允许债权人主张债务人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情形: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2.公司处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状态的认定。实务中比较容易引发争议的是《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的第一种例外情形,即如何认定公司处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状态。虽然《九民纪要》明确了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作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前提,但由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已经明确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债权人享有申请追加未足额出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权利。因此,应特别注意综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及《九民纪要》精神,将“无财产可供执行”与“虽有财产但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这两种情形都作为允许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无财产可供执行包括执行程序开始后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查控到债务人的任何资产,而财产不足以清偿则至少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查控到的公司资产经变现后债权人的债权仍未清偿完毕;二是查控到的公司资产虽未经变现或完全变现,但经合理估值程序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
3.严格区分执行机构的审查范围和诉讼中法院的审查范围。执行程序中对于应否追加被执行人的认定主要是基于程序上的审查,因此民事诉讼法才赋予当事人对于追加与否的执行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从设定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看,显然执行异议之诉中对于应否追加被执行人的审查认定标准不能完全等同于执行机构的审查认定标准,尤其是在《九民纪要》已明确除例外情形外不能加速到期的情况下,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定加速到期应当严格限定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及《九民纪要》第六条所明确的情形之中。即使执行机构出具的说明中明确载明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也应当在诉讼中通过各方的举证、质证对是否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作出审查认定,如执行机构的说明中称查控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法院仍应查明是客观上不能处置还是仅为处置程序比较麻烦。
本案案号:(2019)闽02民初1133号,(2020)闽民终1346号
案例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洪培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