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如何分割妇女权益有法保障
[以案释法]发布时间:11-18;浏览次数:286次
□ 法制日报记者 徐鹏
□ 法制日报通讯员 马贵鑫
外出打工导致夫妻长期分居家庭不稳定;年轻人性格独立,缺乏包容,闪婚、闪离、冲动离婚增多……当今社会,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离婚率呈现上升趋势。由于女性在离婚后财产分割中往往遭遇不公平待遇,如何维护妇女合法权益至关重要。为此,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向《法制日报》记者介绍了3起离婚财产分割典型案件,旨在帮助广大妇女提高维权意识,增强妇女的安全感和幸福指数。
婚前房屋婚后拆迁
保护权益依法分割
2000年,张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儿一女。2016年,李某酒后殴打张某,张某便搬回娘家居住并与丈夫分居。2019年2月,经法院调解双方离婚,女孩由李某抚养,但对家庭财产未作处理。2019年4月,张某提出诉讼要求进行离婚后财产分割,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被告父母及双方子女为被告,案由变更为分家析产纠纷。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张某婚后与李某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家庭成员6人。家庭共有财产有楼房1套、铺面2间等。张某婚前,李某有宅院一处及房屋,后因政府征用,将上述房屋全部拆除后,重新修建房屋等,修建房屋时原告张某帮忙做饭,上述房屋又于2009年被政府征用,当时政府以家庭人口6人分配安置房2套,铺面2间,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夫妻曾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积累、添置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财产。家庭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时可以请求对共有物进行分割。在分割时,应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取得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因拆迁安置的房屋及铺面的来源,系李某家老屋拆除后建造,建造过程中,张某出力帮忙做饭,故拆迁前的房屋系张某与李某及其父母等四人共同所有,因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对此法庭无法判断具体价值。鉴于张某与李某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对拆迁房屋有一定贡献,为显示公平,综合考量后对原告享有房屋的份额予以确认。关于分割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诉请,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按比例分割股权。据此,法院判决,张某享有家庭共有财产楼房1套10%的份额,享有20平米的铺面面积,享有有限责任公司10%的股权。
法官庭后表示,离婚不仅意味着婚姻的结束,更衍生出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对有着近20年婚姻生活的张某而言,婚姻的分崩离析让她对财产分割颇感苦恼。家庭生活中,男方往往占有经济上的优势,而女方对家庭的贡献更多体现在做家务、照顾老人孩子,但这些不能直接体现出经济利益,无法转化为货币,导致女性在离婚后及财产分割中遭受不公平待遇。
法官提醒,女性要在日常生活中增强法律意识,注意搜集相关财产信息,保留好相关证据,一旦涉及诉讼,可以申请法院保全财产、调取证据。
拆迁补偿按份分配
不当得利理应返还
王某系曹某的丈夫,两人有一女王小某,许某系曹某的婆母,一家人共同生活。2017年11月14日,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对双方共有房屋等征用拆迁,根据征地拆迁相关文件规定,许某于同年11月28日和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领取各项补偿款共计879092.97元,其中按户籍人数每人补偿一次性货币安置资金50000元、生产发展资金10000元、房屋租赁补贴900元(每人为3个月×30天×10元/天),简装修补助费每户30000元、天然气壁挂炉及接口费每户10000元等。
2018年6月22日,曹某与王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女孩王小某由曹某负责抚养。之后,曹某多次找许某协商,要求其返还包括人头费在内各项补助共计141800元。但许某认为该补偿是基于其家庭户籍关系而取得,坚决不同意返还,无奈之下曹某将许某告到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许某根据其签订的补偿协议,领取包括原告及其女儿的份额内的补偿款,现原告已与被告许某之子离婚且孩子王小某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人头发放的一次性货币安置资金100000元、生产发展资金20000元,共计1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和相关政策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宣判后,被告许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庭后表示,根据当地县人民政府文件——《城市建设和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规定,按户籍人数每人补偿一次性货币安置资金50000元、生产发展资金10000元、房屋租赁补贴900元,本案中原告及其女儿的权益理应得到保护,且被告没有占有原告及其女儿人头费的法定或者约定的理由。随着城镇化建设步伐的加速,社会的高速发展,楼盘开发等,土地征用、房屋补偿等纠纷案件日益增多,通过此案的警示,希望大家在遇到此类问题时多沟通多协商,妥善解决纠纷。
共有财产如何分割
依法析产等分处理
1990年2月8日,尚某某和贺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男。2019年6月3日,尚某某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尚某某和贺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子女均随贺某某共同生活。后因财产分割产生纠纷,尚某某将贺某某、贺某某之母蒋某某诉至法院。
法院查明,婚后尚某某与贺某某、贺某某之母蒋某某及子女一起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家庭共有财产为:海东市互助县丹麻镇某村宅基地1处,并在宅基地新建房屋10间(价值60000元)、江铃牌皮卡车1辆(价值13000元)、陆风牌轿车1辆(价值60000元),位于互助县威远镇某小区住房1套(价值523070元)及屋内家具家电(价值80000元)。家庭共有债务为88538.16元。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家庭共有财产中位于互助县丹麻镇某村宅基地1处及房屋、互助县威远镇某小区住房1套及室内家电、“江铃”牌皮卡车1辆、“陆风”牌轿车1辆归被告贺某某、蒋某某所有,被告贺某某、蒋某某给付原告尚某某家庭共有财产折价款215917元;家庭共同债务88538.16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29513元、被告贺某某、蒋某某负担59025.16元。
法官庭后表示,家庭共同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在共同共有人关系终止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共有财产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共同共有人在享有共同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共同的义务。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房屋,即使仅登记在部分成员名下,只要该房屋系以家庭共同劳动收入投资购置,且家庭成员间未就房屋产权形成归属协议,应当确认该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
本案中,原、被告庭前对家庭共有财产范围及其价值达成了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予以佐证,应予确认。原告虽主张购置的互助县威远镇某小区住房1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不能否认被告蒋某某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对该套住房仍有一定贡献,遂该住房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本案诉争家庭共有财产的价值双方确定为656070元,分割时应酌情考虑原告与被告贺某某离婚后二被告偿还房贷的实际。家庭共同债务88538.16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贺某某主张的其余债务,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真实存在或债务用于家庭共同开支的事实,不作认定和处理,可另行解决。
法规集市民法通则相关规定
第七十八条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物权法相关规定
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老胡点评
在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中,家庭财产如何分割往往都是一个主要争议问题。尤其是在广大乡镇农村地区,男女双方结婚时依然是女到男家,与男方父母一起生活,再加上房屋拆迁、征地补偿等复杂因素,更增加了家庭财产分割的难度,也更易发生财产分割争议。
不可否认,在当前家庭财产分割时,作为夫妻一方的女方,往往处于一种不利地位。这一方面是由于在一些地方依然时兴所谓男主外女主内,丈夫在外挣钱养家糊口,妻子在家料理家务、照顾老人孩子的传统观念,因此经济主动权往往掌握在男方手里。另一方面,在女方嫁到男方的家庭模式中,夫妻共同财产又往往与丈夫婚前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交织在一起,离婚时,丈夫及其父母便以此为由拒绝向妻子分割其应得的财产分额。有鉴于此,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的家庭财产分割争议时,应当首先按照法律规定,分清哪些财产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收入、哪些财产依法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在此基础上,本着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公平合理分配家庭共同财产。 胡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