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撞击行人死亡死因不明如何定责
[以案释法]发布时间:11-26;浏览次数:210次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黄辉
法治日报全媒体通讯员 陶然
行人遭遇交通事故二次撞击导致死亡,但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并未表明受害人是由于第一次撞击死亡还是第二次撞击死亡,两名肇事司机如何担责?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法院根据事故现场的多项因素综合考虑,对事故相关责任人进行了责任划分。
事发时,司机甲驾驶机动车在南昌市京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将过马路的行人丙撞伤跌倒在其车左后方的机动车道上。数分钟后,司机乙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驶近现场时,发现前方停放一辆小车(甲的车),便紧急刹车,摩托车失衡倒地向前滑行,滑行过程中撞到躺在地上的丙并向北推移,随后,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为:第一次交通事故中,甲与丙负同等责任;第二次交通事故中,甲与乙负同等责任,但并未表明受害人丙是由于第一次撞击致死还是第二次撞击致死。于是,死者丙的家属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甲乙及保险公司赔偿抚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行人丙遭二次撞击死亡,交警部门并未表明丙是由于哪次撞击致死,甲乙两肇事司机责任如何分担?司机甲认为甲乙共同侵权行为,在丙死因不明时,甲乙无法证明丙死亡自己无关,应承担连带责任。司机乙认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按份责任。
法院认为,因甲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乙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有关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乙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的起因、经过、车辆冲撞在物理上危险的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等综合考虑,由甲乙丙分别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按份责任。据此,法院认定该起交通事故应先由甲和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或赔偿,余下部分由甲承担60%的责任,乙承担12%的责任,受害人丙自行承担28%的责任。
综合事故因果关系划分各方责任比例
经办法官庭后表示,因甲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鉴于乙驾驶的无车牌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乙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本案当事人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
鉴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未表明受害人丙是由于第一次撞击死亡还是第二次撞击死亡。在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受害人死因不明时,人民法院应贯彻证据全面审核、优者危险负担、贯彻公平和适度平衡受害人和赔偿义务人利益、优先保护人身权等原则,结合车辆冲撞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程度,综合认定两次交通事故与受害人丙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法院认定,第一次事故冲撞危险性较大,对丙死亡存在重大的因果联系,对丙死亡认定为70%的责任为宜;同时不排除第二次事故与受害人丙死亡的因果联系,对丙死亡认定为30%的责任为宜。
关于各方责任划分问题。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是典型的两个侵权人没有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也没有其他连带因素,但在不同时间分别实施两个侵权行为,间接发生致使受害人丙死亡的同一损害后果。因此,甲乙并不构成共同侵权,应根据事故的起因、事故发生的经过、车辆冲撞在物理上危险的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等综合考虑,由甲乙丙分别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按份责任。鉴于交警部门认定第一次交通事故中,甲与丙负同等责任;第二次交通事故中,甲与乙负同等责任。法院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甲应承担60%的责任,丙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第二次事故中,甲应承担60%的责任,乙应承担40%的责任。
基于上述判断,结合两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和责任划分,法院最终认定该起交通事故应先由甲和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或赔偿,余下部分损失由甲承担60%(70%×60%+30%×60%)的责任,乙承担12%(30%×40%)的责任,受害人丙自行承担28%(70%×40%)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