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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作为名义出借人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以案释法]发布时间:11-18;浏览次数:207次
作者:陶然
【基本案情】
秦某与魏某系发小关系。魏某为某公司的股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秦某借款,并表示某公司可以提供担保。因秦某身份敏感,不愿以自己名义借款给他人,遂提出以母亲李某名义借款给魏某。为此,秦某让其母亲李某在银行新办理一张银行卡交付秦某管理,秦某遂将出借的款项转至母亲李某新办的银行卡,秦某亲自操作,陆续通过母亲李某的银行卡将借款转账至魏某账户。为此,魏某先后出具了两张借条并交付秦某,分别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160万元、85万元,月息1分,借款期限1年。魏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因魏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魏某返还借款本金,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魏某提出抗辩,表示李某仅仅是名义出借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分歧】
本案中,秦某以母亲李某的名义借款给魏某,在借款人魏某逾期时,母亲李某作为名义出借人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对此,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母亲李某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魏某出具的两张借条分别载明向李某借款160万元和85万元的的事实,李某系借条上的债权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魏某应按借条载明的债权人,即李某返还借款本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母亲李某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李某和魏某不具备“借”与“贷”的事实,不存在“借”与“贷”的合意,借款的来源、银行卡的管理、借款的支付、利息的计算等均由秦某负责,李某并未实际参与双方的借贷关系。因此,李某不是实际出借人,不具有债权人主体资格,被告魏某提出的李某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成立。
【管析】
民间借贷一般是指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一般为实践合同,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因此,民间借贷有两个必备要件缺一不可:一是具有民间借贷的合意;二是存在款项的交付。只有存在“借”与“贷”的合意,具备“借”与“贷”的事实,这样才能形成完整的借贷法律关系。
具体在本案中,母亲李某作为名义出借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因如下:
首先,双方不存在“借”与“贷”的合意。经查,秦某与魏某系发小关系。因秦某身份敏感,不愿以自己名义借款给他人,遂提出以母亲李某名义借款给魏某。因此,秦某与魏某就以母亲李某名义作为出借人达成了合意,并就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而母亲李某只在借条上出现过,仅仅借用了李某的名义作为出借人而已。李某与魏某之间素不蒙面,也没有就借贷行为达成一致,双方不存在“借”与“贷”的合意。
其次,双方不具备“借”与“贷”的事实。经查,秦某让其母亲李某在银行新办理一张银行卡交付秦某管理,秦某遂将出借的款项转至母亲李某新办的银行卡,秦某亲自操作,陆续通过母亲李某的银行卡将借款转账至魏某账户。因此,从资金往来看,所有资金往来均发生在秦某和魏某之间,魏某出具的两张借条亦交付给秦某本人。因此,母亲李某与魏某之间并无“借”与“贷”的事实,女儿秦某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出借人,有权作为债权人向魏某主张返还借款本息。
综上,鉴于李某和魏某不具备“借”与“贷”的事实,不存在“借”与“贷”的合意,因而李某和魏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李某不是实际出借人,不具有债权人主体资格,被告魏某提出的李某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成立,应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
(作者单位系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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