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意思表示无关的大额债务不宜认定为共同债务
[以案释法]发布时间:11-18;浏览次数:264次
作者:曾相强
【裁判要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即使不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书”规定的除外情形,也不再一概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意思表示无关的大额债务,则应根据合同相对性认定为个人债务。
【基本案情】
徐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徐某某在肖某某处进购日用五金百货等商品。2016年5月6日,经双方结算,徐某某共计拖欠肖某某货款80万元。之后,徐某某向肖某某支付货款20万元。2017年4月8日,徐某某亲笔向肖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肖某某人民币陆拾万元,60万元。欠款人:徐某某【签名并捺印】,2017年4月8日”。2018年6月22日,徐某某亲笔向肖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肖某某现金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整。上述欠款系肖某某向欠款人徐某某、张某某两夫妻提供货物所形成的欠款。上述欠款,肖某某可随时要求欠款人支付。特此声明。以前欠条作废,以现在欠条为准。欠款人:徐某某【签名并捺印】,张某某【签名并捺印】,2018年6月22日”。
徐某某与肖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肖某某当庭陈述徐某某在2018年6月22日向肖某某出具欠条时,张某某并不在场,欠条上张某某的签名是徐某某代替签的,手印也是徐某某代替捺的,且肖某某陈述徐某某代替张某某在欠条上签名并捺印的行为,是得到张某某认可的。
【争议问题】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涉案的60万元债务是徐某某的个人债务?还是徐某某与肖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结果】
本案中涉案货款达到60万元,已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肖某某举示的徐某某出具的三份欠款凭据,只有徐某某一人签字确认,张某某均未在欠款凭据上签字或者捺印,该笔债务亦未得到张某某的追认,肖某某未能证明涉案债务用于徐某某和张某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举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判决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肖某某货款本金6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评析】
一、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是夫妻共同利益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教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认定和法律适用作了详细规定和阐述。
司法实践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是夫妻共同利益,从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和夫妻双方是否享受举债带来的利益两方面着手,具体可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来分析,一是从主观上审查夫妻是否共同借债的合意,夫妻双方对举债的认识和心态,举债的目的,如何实现举债,债权人是如何理解债务人的举债行为;二是从客观行为上审查举债的时间、地点,款项的用途、去向,举债人的夫妻关系等;三是严格界定“夫妻双方是否享受举债带来的利益”,即审查该债务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抚养赡养、生产经营、教育医疗、投资理财等。
二、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过程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通过审查负债用途是否超出夫妻双方日常生活所需、共同举债、还债的意思表示、夫妻间的日常生活相互代理权等,将结果证明责任分别分配给夫妻一方和债权人,以平衡夫妻共同利益、配偶个人利益以及债权人利益。
在肖某某诉徐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中,涉案货款数额较大,已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肖某某举示的三份欠款凭据均只有徐某某一人签字确认,张某某均未在欠款凭据上签字或者捺印,肖某某未能证明徐某某代替张某某在欠条上签名并捺印的行为,是得到张某某授权或认可,张某某在事后未追认该笔债务,肖某某亦未能证明涉案债务用于徐某某和张某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举债,在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倡导夫妻共同债务“共债共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角度,明确和强调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其他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双方虽然存在紧密的身份关系,以及由于共同生活而在法律规定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享有相互代理的权限,但夫妻双方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并不因缔结婚姻关系而丧失。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在形成时“共债共签”,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经济活动效率,但可以正确引导和规范交易行为,一方面从债务形成的源头上避免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能够有效避免债权人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都具有积极作用。
“共债共签”的核心要义在于债务的共同承担。需要注意的是,并非但凡有夫妻共同签字的债务,就一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倘若夫妻一方以证明人或见证人身份在负债凭证上签字,其否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债权人又无证证据证明其为共同债务人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作者单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