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患病丈夫一走了之,养老费用谁承担
[以案释法]发布时间:11-18;浏览次数:267次
□ 法制日报记者 战海峰
□ 法制日报通讯员 张建征 凌文英
婚内扶养是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必须自觉履行义务,逃避夫妻扶养义务不仅会遭到道德谴责,更逃不脱法律的正义规制。日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夫妻一方怠于履行扶养义务而引发的无因管理纠纷以及衍生的利害关系人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莱某与章某于1985年登记结婚,莱某原就职于某工程公司,后因脑部肿瘤等原因办理了病退,原本宽裕的家庭生活因为莱某的长期病情而变得紧紧巴巴。2015年的一天,章某带着妻子莱某前往其原单位反映生活困难,希望能得到帮助,中途找借口离开一走了之。公司多次联系章某未果,遂向派出所、街道等部门反映情况,也未能得到回应。出于人道主义,公司将莱某送往某养老院并垫付了3个月的护理费用。
某工程公司随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莱某与章某共同返还公司为莱某垫付的相关护理费用,案件历经二审,公司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然而章某玩起了“失踪”,养老院的护理费面临无人支付的境地,养老院只好将莱某送回公司。公司只能一面将莱某安置某敬老院并持续为莱某垫付相关的费用,一面向法院提起要求莱某与章某返还垫付护理费用而产生的无因管理纠纷之诉。
莱某自入住敬老院后,全身瘫痪并失语、无法自主进食、无生活自理能力,所有日常生活均由护理员照料。2019年12月,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要求宣告莱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章某为莱某的监护人。法院依法中止了双方无因管理诉讼的同时,着手审理公司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莱某患有疾病,被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重度痴呆),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作为莱某的原工作单位,申请人垫付了莱某在敬老院的相关费用,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宣告莱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章某系莱某的丈夫,理应作为莱某的监护人,法院依法支持了公司的申请。
无因管理纠纷恢复审理后,法院组织双方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分别举示了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证明、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并经充分庭审质证。法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章某将身患重病的妻子莱某带至公司后一走了之,对莱某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公司为了莱某的身体和生活需要,将莱某送至敬老院,并垫付了莱某在敬老院期间的生活护理费。公司并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莱某垫付相关费用,公司垫付的上述费用发生在莱某与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莱某与章某的夫妻共同之债,故莱某、章某应返还公司因无因管理替莱某向敬老院垫付的生活护理费。结合敬老院出具的证明、收据及公司的付款情况等证据,法院认定公司要求莱某、章某支付此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夫妻之间应相互承担扶养义务
承办法官表示,婚姻既有温馨、浪漫和甜蜜,更有义务、付出和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双方一方因患病或其他身体健康问题致使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无法维持生活,需要扶养但另一方不愿承担抚养义务,由利害关系人代为照管的,相关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夫妻双方给付垫付费用的权利。
本案中,莱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患上重大疾病后全身瘫痪和失语、无法自主进食、无生活自理能力后,配偶章某将其带至原工作单位便不再过问其生活,逃避夫妻扶助义务,明知应知配偶一方可能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时,不愿履行监护义务,怠于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虽然司法实践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案件的申请人通常为被申请人近亲属,但莱某原工作单位作为垫付全部生活必要费用的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认定患病一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公司的做法有助于鼓励利害关系人协助维护申请人权益。
承办法官表示,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法院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指定监护人,不仅维护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更有利于使扶助义务在法律上得以明确,也能确保无民事行为人的生活及身体健康得到妥善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