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占有请求权、原物返还请求权与回复占有请求权
[以案释法]发布时间:11-18;浏览次数:298次
作者:张忻
【案情】
浙JQXXXD的车主将车辆质押给案外人(未办理质押登记),案外人又将车辆转质融通资金,车辆多次融通资金后由被告占有。被告与原告再行签订《车辆转押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将牌照为浙JQXXXD的车辆转押给乙方(原告),转押价格99700元 ,甲方保证车辆转押前无事故及经济纠纷。车辆转押后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违章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如发生车主需要取回车辆,甲乙双方协商后应积极配合甲方取回车辆。甲方保证该车辆不是盗抢、诈骗、租赁车辆。甲方保证车辆以后不会变质为盗抢、诈骗车辆。甲方保证该车辆是车辆所有人质押的,如不是车辆所有人质押的,发生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双方于协议签订当日进行了款物的交接,原告续交车险后遂使用车辆。数月后的凌晨,案涉车辆被出质人(车主)自行取回。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退还质押款99700元。
【分歧】
围绕该案主要产生三种观点:
1、被告已将车辆交与原告,原告在主张返还款项时也应先将车辆交还,故原告应首先向出质人(车主)主张返还占有。
2、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质押款,应追加出质人和质权人为案件第三人,由出质人向质权人返还车辆或清偿债务,继而形成清偿链条后,才由被告向原告退还质押款。
3、本案因出质人取回车辆,质权已经消灭,出质人虽占有车辆,却也构成对质权人的违约。如在一案中糅合多重法律关系,不利于原告权利的维护,在操作上也无法律依据。被告向原告退还质押款后,可向其前手追偿,原告无需向被告返还对车辆的占有。
【评析】
生效判例采纳了第三种观点,本文基于占有请求权和原物返还请求权等法律关系分析如下:
一、原告占有请求权与车主原物返还请求权的对抗
占有基于其权能是否获得法律认可,可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用益物权人、动产质权人、留置权人、承租人、承运人的占有,均系有权占有。无因管理、偷盗者的占有,均系无权占有。无权占有基于占有人主观上对权利知悉的状态又可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缺乏占有的本权而占有,即无权占有人的主观状态为不知情且无怀疑。善意占有又可分为假想拥有所有权的善意占有,和不以拥有所有权的善意占有。举例如下:例1、甲父向乙借了一台电视机,后甲父亡故,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电视机视为父亲遗产而占有,此种情形即为假想拥有所有权的善意占有;例二、甲捡到一头牛,在未找到牛主之前,将牛牵回家进行饲养,此种情形即为不以拥有所有权的善意占有。恶意占有指占有人明知无占有的权利,或者虽非明知但仍有怀疑所形成的占有。如果例一中的甲拒绝乙的追讨,甲此时的占有即由善意占有转化为恶意占有;例二中的牛主向甲追要,而甲不予,此时甲对牛的占有也转化为恶意占有。
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在法定权利、义务上存在明显区别:善意占有人有权对占有物使用、收益,在权利人请求返还占有物时,善意占有人应当返还原物及孳息,但有权请求权利人支付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恶意占有人在返还原物及孳息时,并无必要费用求偿权(不含有益费用)。占有物因使用遭受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善意占有人在其对标的物善意占有范围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回归本案,原告在未能从车主处获取转质款的情况下,能否以占有请求权对抗车主的原物返还请求权,从而取回车辆呢?据此,原告需主张善意取得,进而认定其对车辆的占有具有合法性。所谓善意取得就动产而言,系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者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担保法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无效”。原告与被告订立了转质协议,该协议实质以所有权的转让为目的,原告明知被告并无有效质权,仍向其交付款项,当然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原告对车辆的占有也应属无权占有中的恶意占有。《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出质人(车主)基于质权人的无效质押及被告对车辆的再次无效质押,依法可以行使基于所有权衍生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原告不得通过主张占有请求权对抗所有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自然也无法将车辆交付被告,故原告基于转质押协议向被告主张返还质押款,具有法律依据。
二、回复占有请求权对质权人与出质人(车主)权利义务的影响。
质权的成立须以对质物的转移占有为要件,但此占有并不局限于直接占有,间接占有等特殊方式依然能够满足质权对占有要件的要求。例三、甲将车辆出质与乙,乙偶将车辆短暂借与丙,由于乙的行为增加了出质物的风险,甲可基于《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要求乙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要求乙将质物提存,又或提前清偿债务去除质权,但甲选择了强行从丙处取回车辆,鉴于乙在出借质物期间虽不对质物直接占有,但对质物仍享有间接的控制权,也能够从丙处回复占有,故其质权并不因甲取回质物而当然消灭,乙仍可要求甲返还质物。也就是说,间接占有导致的风险与质权的存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质权人在间接占有质物时如对质物拥有间接控制权,且能回复直接占有,质权并不消灭。除非,质权人基于自己的意愿将占有的质物返还出质人,质权才归于消灭。本案中,基于质权人自身行为,质权人丧失了对质物的直接占有,也失去了对质物的间接控制,质权在事实上已因占有及控制的消失而消灭。故而,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论是被告还是其前手质权人,均无权继续占有质物,自然不能要求出质人交还质物。在出质人(车主)不愿继续提供质物或其他担保的情况下,出质人应按《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提前清偿债务,质权人也可依据该法条向出质人主张提前清偿债务。
三、原告作为无权占有人虽不能对抗所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但当其占有遭受无权人的不法侵害时,依然可对其他不法侵占人行使占有回复请求权。
《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当占有人的占有物被侵占时,除有权占有人外的现时占有人仍有权请求侵占者返还占有物,这有助于对物权的及时保护,只是现时占有人在行使占有回复请求权后,并不能保有占有的利益,在有权权利人请求时,无权占有人应依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向权利人返还占有物及孳息。
四、质物有益添附或被损毁时的权利义务主体
如原告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对车辆进行了有益添附,出质人则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在返还车辆时,可向出质人主张不当得利(王泽鉴先生认为“恶意占有人,明知无占有之权利只许将必要之费用,依无因管理之规定,向回复占有人请求赔偿)。如果原告使用车辆致使车辆损毁,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出质人可向原告及质权人主张赔偿。
(作者单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