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判决

[治安刑事]发布时间:2021-11-08;浏览次数:528次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2019)闽0203刑初37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男,1968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蒋海娟,福建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秋,男,1992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杨为钟、李志鹭,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9〕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秋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秋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杨为钟、李志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蒋海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5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秋因对被害人郭某与其朋友毛某长期存在的店面经营纠纷心存不满,于厦门市思明区大桥头20-1号的“麦田酒造”店门口与被害人郭某发生口角。口角冲突后被告人李某秋返回店内持店内的水果刀划伤被害人郭某的背部、右手臂及下颌等部位,而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郭某体表三处缝合创累计长度达25.6CM,评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秋在其暂住处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西边社136号1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秋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秋的庭前供述与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陈述及相关病历材料、证人刘某、毛某、向光仁、邓某、张某、兰某、黄金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秋的户籍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秋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诉称,被告人李某秋故意伤害其身体,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秋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6348.68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50000元、营养费3269.74元、交通费500元、物质损失400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92918.42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向法庭提交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证明。

被告人李某秋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为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物质损失、精神损失以及律师费于法无据,由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5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秋因对被害人郭某与其朋友毛某长期存在的店面经营纠纷心存不满,于厦门市思明区大桥头20-1号的“麦田酒造”店门口与被害人郭某发生口角。口角冲突后被告人李某秋返回店内持店内的水果刀划伤被害人郭某的背部、右手臂及下颌等部位,而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郭某体表三处缝合创累计长度达25.6CM,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秋在其暂住处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西边社136号1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秋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立破案文书、到案经过及强制措施手续,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被告人李某秋的到案经过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被告人李某秋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秋的自然情况。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门诊病历、伤情照片、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证实郭某的伤情情况。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李某秋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

5.证人刘某、毛某、向光仁、邓某、张某、兰某、黄金龙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现场目睹被告人李某秋持刀殴打原告人郭某的事实经过。

6.被告人李某秋的供述,证实其持刀殴打原告人郭某的原因及事实经过。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因本案被伤后至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天,医嘱意见为出院后全休一个月。

认定上述民事部分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诉请判决被告人李某秋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2918.42元的诉讼请求。经查:(1)医疗费部分。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其被伤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为16348.68元,该部分金额于法有据,可予支持。(2)营养费部分。原告人主张其营养费为3269.74元,考虑原告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63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人主张该部分费用为400元,被告人无异议,可予支持。(4)误工费部分。原告人因伤住院四天,医嘱证明出院后全休一个月,故其误工时间可认定为一个月又四天。原告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厦门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85166元/年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应为8043元。(5)护理费部分。原告人伤后住院4天,参照厦门市岛内护工护理费标准70元/日计算,即原告人的护理费应为280元。(6)交通费部分。原告人主张交通费为500元但并无提交相应的票据,酌情支持100元。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6806.68元,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806.6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晋晔)

人民陪审员 (柯丽英)

人民陪审员 (王小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陈文 芳)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参与本案律师

杨为钟律师

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律师、执业8年

擅长: 家庭婚姻  合同纠纷  债权债务  治安刑事 

案例:12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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