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诈骗罪
[治安刑事]发布时间:2021-11-08;浏览次数:451次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闽0424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官某雄,男,1990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及居住地广东省翁源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为钟,福建方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杰,男,1991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及居住地广东省五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颖聪,福建方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辉,男,1990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户籍及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振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培,男,1993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及居住地广东省翁源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龙叔能,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兰,女,1993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及居住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远斌,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雄、李某杰、徐某辉、罗某培、蔡某兰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雄及其辩护人福建方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为钟、被告人李某杰及其辩护人福建方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唐颖聪、被告人徐某辉及其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振杰、被告人罗某培及其辩护人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叔能、被告人蔡某兰及其辩护人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邓远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4月,被告人官某雄、李某杰与丘某明(另案处理)经商议,决定利用MT4平台虚拟新加坡A股指数骗取客户投资款,官某雄负责找MT4软件平台、维护后台,李某杰负责开户、入金、联系代理,丘某明负责发展代理、联系代理、给代理发放代理费,官某雄和丘某明各占股35%,李某杰占股30%,官某雄、李某杰、丘某明与代理之间对骗取的客户投资款三七分成,代理占70%。
2018年春节后,被告人官某雄以每月人民币6500元的费用向郭某(另案处理)租用破解版MT4平台并关联第三方支付平台,租用广东省翁源县龙仙镇龙英路38号303室作为作案场所,先后招募被告人罗某培、蔡某兰、徐某辉做平台代理。被告人官某雄、李某杰等人通过丘某明、陈清的账户将代理发展客户的代理费返回给代理。该团伙通过设置高额手续费、后台操控等方式致被害人亏损骗取被害人投资款。
2018年4月,被告人徐某辉和陈某旋、骆某成(另案处理)经被告人李某杰介绍做MT4平台的代理,租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建云东路建云东小区作为作案场所,徐某辉、陈某旋、骆某成虚构了人物“老船长”,并以“老船长”的名义创建了QQ号、微信公众号及虚拟的网络课堂,陈某旋负责“老船长”的微信公众号,骆某成负责讲解炒股技术,徐某辉负责管理号。2018年6月,徐某辉等人退了100000元给被害人任某。截止2018年8月13日,该团伙合计骗取被害人任某等人投资款785714.28元。
2018年4月,被告人罗某培、蔡某兰、余某武(另案处理)经丘某明介绍做MT4平台的代理,租用广东省翁源县龙仙镇龙英路社光下新村A1巷68号作为作案场所,余某武充当“老师”角色负责在1234TV网站上的直播间讲课,向客户推荐MT4平台,罗某培负责拉客户进去听课,蔡某兰负责在讲课网站、QQ群活跃气氛和回复客户问题。截止2018年8月13日,该团伙合计骗取被害人晏某、骆某等人投资款357142.8元。
2018年8月13日,被告人官某雄、李某杰、徐某辉、罗某培、蔡某兰被抓获。经福建锐眼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官某雄从郭某处租用的MT4平台可以修改订单记录中的“开仓价”、“止损价”、“止盈”等。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就指控事实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任某、骆某、晏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李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官某雄、李某杰、徐某辉、罗某培、蔡某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相关文书、鉴定等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官某雄、李某杰、徐某辉、罗某培、蔡某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对不特定人员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官某雄、李某杰共同参与诈骗人民币1142857.08元,数额特别巨大;徐某辉共同参与诈骗人民币785714.28元,数额特别巨大;罗某培、蔡某兰共同参与诈骗人民币357142.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官某雄、李某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罗某培、蔡某兰、徐某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官某雄到案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系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官某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官某雄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官某雄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官某雄具有坦白、立功、退赃退赔、当庭认罪认罚、初犯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杰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杰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李某杰相对于其他主犯作用较小,具有坦白、足额退赃退赔、当庭认罪认罚、初犯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辉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徐某辉具有从犯、坦白、退赃退赔、当庭认罪认罚、初犯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培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罗某培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罗某培具有从犯、坦白、愿退赃退赔、当庭认罪认罚、初犯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蔡某兰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蔡某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具有从犯、愿退赃退赔、当庭认罪认罚、初犯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人官某雄、李某杰与丘某明(另案处理)经商议,决定利用MT4平台虚拟新加坡A股指数骗取客户投资款,官某雄负责找MT4软件平台、维护后台,李某杰负责开户、入金、联系代理,丘某明负责发展代理、联系代理、给代理发放代理费,官某雄和丘某明各占股35%,李某杰占股30%。2018年春节后,官某雄以每月人民币6500元的费用向郭某(另案处理)租用破解版虚拟的MT4平台并关联第三方支付平台,租用广东省翁源县龙仙镇龙英路38号303室作为作案场所,通过交易手续费、后台操控等方式致被害人亏损,从而骗取被害人投资款,除用自己的银行卡外,还通过官某雄表弟陈清的银行卡进行赃款转账,先后招募被告人罗某培、徐某辉等人做平台代理,并与代理约定分成,由代理以炒股的名义在网络上拉客户进入虚拟的MT4平台入金交易。
2018年4月,被告人徐某辉和陈某旋、骆某成(另案处理)经被告人李某杰介绍做MT4平台的代理,租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建云东路建云东小区作为作案场所,徐某辉、陈某旋、骆某成虚构了人物“老船长”,并以“老船长”的名义创建了QQ号、微信公众号及虚拟的网络课堂,陈某旋负责“老船长”的微信公众号,骆某成负责讲解炒股技术,徐某辉负责管理号,引诱被害人任某等人到虚拟MT4平台入金,所入资金通过第三方支付回流到被告人官某雄等人控制的账户,2018年6月,被害人任某投资490500元,发现被骗后,徐某辉等人通过第三方退还被害人任某100000元。截止2018年8月13日,被告人官某雄、李某杰等人以一定的比例分配赃款,通过陈清的银行账户转账给徐某辉216000元、陈某旋、骆某成各202000元,合计620000元。
2018年4月,被告人罗某培、蔡某兰、余某武(另案处理)经丘某明介绍做MT4平台的代理,租用广东省翁源县龙仙镇龙英路社光下新村A1巷68号作为作案场所,余某武充当“老师”角色负责在1234TV网站上的直播间讲课,向客户推荐MT4平台,被告人罗某培负责拉客户进去听课,被告人蔡某兰负责在讲课网站、QQ群活跃气氛和回复客户问题,引诱被害人晏某、骆某等人到虚拟MT4平台入金,所入资金通过第三方支付回流到被告人官某雄等人控制的账户,截止2018年8月13日,被告人官某雄、李某杰等人以一定的比例分配赃款,通过丘某明、陈清的银行账户转账给罗某培200000元、蔡某兰43000元,合计243000元。
2018年8月13日,被告人官某雄、李某杰、罗某培、蔡某兰现场被抓获,同年8月20日,被告人徐某辉在北京市丰台区被抓获。被告人官某雄被抓获后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罗某培、蔡某兰。在侦查阶段扣押被告人官某雄206300元,扣押被告人李某杰556000元,该款被发还被害人任某390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培退出赃款元、蔡某兰退出赃款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官某雄、李某杰、徐某辉、罗某培、蔡某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骆某、晏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李某、刘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被诱导的聊天记录截图及银行卡转账交易明细;被告人使用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手机聊天记录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官某雄、李某杰、罗某培、蔡某兰、徐某辉的供述及其身份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雄、李某杰、徐某辉、罗某培、蔡某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对不特定人员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官某雄、李某杰、徐某辉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罗某培、蔡某兰共同参与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官某雄、李某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辉、罗某培、蔡某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徐某辉,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培、蔡某兰,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官某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具有坦白、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清退赃款、当庭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清退赃款、当庭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清退赃款、当庭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兰清退赃款、当庭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官某雄的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官某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28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28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徐某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罗某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蔡某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其中扣押被告人官某雄笔记本电脑一台、U盘一个、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李某杰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二部,扣押被告人罗某培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四部,扣押被告人蔡某兰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并上缴国库或随案存查。
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官某雄赃款206300元、被告人李某杰55600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罗某培退出赃款200000元、蔡某兰退出赃款43000元予以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其彪
人民陪审员 张炳顺
人民陪审员 王化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卢燕芸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